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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案例
来源:杨统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7
浏览量:129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
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统河、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某甲,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
化,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某乙,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高中文化
,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
,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垦利县,2004年9月16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7年9月2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
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
于2014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要求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赔偿经济损
失。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
其诉讼代理人杨统河、何翠、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
甲、张某甲、辩护人阎新来、杨振辉、高存考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
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12月1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月
1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拆迁纠纷,郭某甲与被告人盖某甲经预
谋,由郭某甲提供资金,盖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
,并由王某乙租赁被告人张某甲的车辆,到山东济南教训朱某某。2013年12月2
4日15时许,张某甲驾驶车辆将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带至济南市市
中区纬二路19号朱某某家附近守候,后张某甲驾车尾随朱某某至济南市市中区
经二路邮局附近,由张某甲提供电棍,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使用
电棍及事先准备的木棍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左颈部10×3cm范围皮下出血,
右颈部7×2.5cm范围皮下出血,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肢体
部(右髌骨)损伤程度系轻伤。2014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分别在王某某、盖某
甲家中将其抓获,当日,在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派出所南侧将张某甲抓获。同
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东营市现和路与西四路路口将赵某甲抓获。同年4
月20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66号大众洋旅馆201房间将盖某
乙抓获。同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东营市胜东社区汽修小区北侧平房内
将王某乙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
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
乙、赵某甲、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为此
要求六被告人赔偿住院治疗费20162.9元、护理费13500元、康复治疗费24000元
、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
次手术住院治疗费2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500元、二次手术康复治疗费190
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07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7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
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500元、伤残增加生活所需费用30000元、伤残不
可预见后遗症赔偿金75500元、停业损失49000元、看店员工工资23100元、财产
修复损失12900元、商品损失2500元、工厂损失84000元、展位损失3500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共计635662.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供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
、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营养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
、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款收据、康复治疗费用证明、工资未发证明、其他财产
损失证明等书证一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
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为满足其耍威风、吓唬他人的心理需要,故
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
事罪,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对上述起诉指
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甲辩解称,其只是负责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未参与
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盖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盖某甲与被害人并无仇恨,其初衷是让其
他被告人去砸被害人的车玻璃、扇几巴掌,以达到使被害人害怕的效果,从而
促使被害人尽快搬迁,并无重伤被害人的意图,其亦未实际参与伤害被害人,
而其他被告人超出盖某甲的授意范围,致使被害人轻伤,应属"实行过限",盖
某甲作为教唆人,只应对其教唆的犯罪活动负刑事责任,被教唆人实行的过限
行为,应由被教唆人自行负责,故盖某甲的教唆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王
某某、盖某乙的辩护人均辩护称,王某某、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
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均未
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因拆迁纠纷,被告人盖某甲与他人预谋教训被拆迁人朱
某某,盖某甲为此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由王某乙
租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车辆,并准备了木棍、面罩等作案工具。2013年12月24
日上午,张某甲驾驶车辆将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载至济南市市中
区纬二路19号朱某某家附近守候。当日15时许,张某甲驾车尾随朱某某至济南
市市中区经二路邮局附近时,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头戴面罩、使
用木棍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右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
肢体部(右髌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当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朱某某报案后,经技术手段侦查,确定被告人盖
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具有作案嫌疑。2014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
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宋沙村将王某某抓获,在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大务村将盖某
甲抓获,在山东省垦利县郝家镇派出所南侧将张某甲抓获。经讯问,三人对上
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根据三人的供述,公安人员确定盖某乙、
赵某甲、王某乙具有作案嫌疑。同年4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省东营
市现和路与西四路路口将赵某甲抓获。同年4月2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
省青岛市市南区湖南路66号大众洋旅馆201房间将盖某乙抓获。同年7月22日,
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山东省东营市胜东社区汽修小区北侧平房内将王某乙抓获
。赵某甲、盖某乙、王某乙归案后,对其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6日在山东中医药大
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3日,期间支出急救、门诊、住院等医疗
费共计18954.9元,后因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346元,医嘱建议自2013年12
月24日伤后休息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8个月。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40
日需一人护理,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约需营养费5000元,术后一年需取出内
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右膝屈伸功能受限,需行康复治疗,约需20000元,
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创伤性关节炎明显,后期有病情加重可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其到济南市市中区
经二路老市政府对面的邮局投递了两封反映纬二路19号拆迁问题的信件,刚离
开走到邮局旁边的人行道上,突然有三四个人蒙着面,拿着类似棒球棍的东西
迎面向其打过来,将其打倒在地,他们围着其,用棍子殴打其头部、身体和腿
部,将其打的站不起来,打完后,那三四个人向东跑到停在经二路东侧的一辆
黑色轿车旁,上车迅速离开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看到黑色轿车车牌号为
鲁N10106。其感觉自己被打与纬二路19号的房屋拆迁有关,因为他们在殴打其
时曾有人说:"让你告"。
2.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
赵某甲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现场及经过。
3.书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门诊收费票
据、住院收费票据等一宗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4.书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5.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经
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系右髌骨骨折,其肢体部(右髌骨)损伤程度
系轻伤(二级)。
6.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盖某
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供述的故意
伤害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盖某甲、王某
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为满足其耍威风、吓唬他人的心理需要
,故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
衅滋事罪,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本案系因特定矛盾(拆迁纠
纷)而引发的有预谋的针对特定人员(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害案件,并非六被
告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目的而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公共
场所蒙面、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扰乱了公共秩序,反映了其
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对此予以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
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盖某甲与被害人并无仇恨,其初衷是让
其他被告人去砸被害人的车玻璃、扇几巴掌,以达到使被害人害怕的效果,从
而促使被害人尽快搬迁,并无重伤被害人的意图,其亦未实际参与伤害被害人
,而其他被告人超出盖某甲的授意范围,致使被害人轻伤,应属"实行过限",
盖某甲作为教唆人,只应对其教唆的犯罪活动负刑事责任,被教唆人实行的过
限行为,应由被教唆人自行负责,故盖某甲的教唆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盖某甲与郭某甲预谋,由盖某甲纠集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本
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亦能够证明盖某甲为此事先准备了木棍等作案工具,盖某
甲虽未实际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在明知会对被害人造
成伤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了预谋的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被
害人轻伤的后果,对此盖某甲应对其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上述
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只是负责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未参与殴打
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盖
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的王某某、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均应
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行为仍予积极参与,虽未
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但其驾驶车辆接送其他被告人到达、逃离作案现场、
尾随被害人等行为,对于其他被告人顺利实施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不应
认定为从犯,其应当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对张某甲的该辩解
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盖某乙主观上明知是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客
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在共同犯
罪中均起了重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
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损失确定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主张的住院治疗费20162.9元,其提供的医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
明其实际支出住院、检查等医疗费用共计19300.9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
确认,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
费13500元,其虽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款收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其护理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
需一人护理40日,参照山东省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
日80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880元(80元×2人×23日+80元×1人×40日)。
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康复治疗费2
4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称,原告人因右膝屈伸功能受限需行康复治
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而原告人提供的康复治疗费用支出24000元的证明
,并无相应的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亦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康
复治疗费为2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康复治疗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7600元,其虽提供了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
供劳动合同、近三年以来的收入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医
疗机构证明其伤后需休息八个月,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2826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842.67元(28264元÷12月×8月),对其主张
的超出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
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
费为3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其住院治疗共计23日,按照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对其主张的超
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
其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虽证明其伤后需加强营养,费用约需5000元,但其
提供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其所购营养品与其伤情
治疗、康复具有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医疗机关证明其伤情康
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营养费不
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20000元,其提供的医
疗机构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10000元,其并未提供
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治疗需2000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认其后续
治疗费为10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13500元、二次手术康复治疗费19000元、二次手术
误工费207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7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
次手术营养费3500元、伤残增加生活所需费用30000元、伤残不可预见后遗症赔
偿金75500元、停业损失49000元、看店员工工资23100元、财产修复损失12900
元、商品损失2500元、工厂损失84000元、展位损失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50000元等损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朱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00.9元、康复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842
.67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
、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0623.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在
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成
立,应予严惩。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归
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甲、王某
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对于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朱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
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
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盖某甲、王某某、盖某乙、王某乙、赵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19300.9元、康复治
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842.67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
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06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
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韩 炜
人民陪审员  张际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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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统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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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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