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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案例分析
来源:杨统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6
浏览量:2810

某市某小区的邻居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害
人王某乙驾车来到某小区门口,声称谢某某是其大哥,对正在此处看打牌的苗某某辱骂、殴打,被人拉开。被告人苗某某无端受辱,心生怨恨,回到自家车
库外寻得一把长约30厘米的三棱刀,于当晚21时45分许持刀返回小区门口,朝
王某乙腹部猛刺一刀,致王某乙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苗生
旺作案后潜逃,2012年10月3日主动到蓬莱市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书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
不计后果,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苗某某赔偿其各
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对本案两次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相关意见均
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严惩处被
告人。
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其不存在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实施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
故意伤害;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本
案无法排除医疗过失;请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与同住蓬莱市某小区的谢某某曾因打牌发生争
执。2012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苗某某在某小区东门口观看打牌,被害人王某
乙驾车到场,声称谢某某是其大哥,对苗某某进行殴打和辱骂,后被人劝开。
苗某某无端受辱,心生怨恨,回到自家停车位附近寻得一把长约30厘米三棱形
锐器,返回小区门口,朝王某乙腹部猛刺一下,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
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因遭受一定长度的三个刃边的锐器
捅刺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苗某某作案后辗转潜逃多
地,后于2012年10月3日主动到蓬莱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烟台××疾病司法鉴定所受蓬莱市公安局委托,于2013年7月16日
出具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
生旺患"××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评定对本案
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
委托,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某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
任能力。
还查明,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
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831.59元、丧葬费23193元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
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合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实,他是蓬莱市某小区保安。2012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
他在小区传达室外观看打牌,苗某某也在旁观。不久,王某乙驾驶鲁Y××××
×黑色丰田轿车来到小区入口处停下,摇下车窗,冲苗某某喊"你是不是'玻璃
苗'",苗某某没说话,王某乙下车来到苗某某面前推了一下,苗某某后退几步
说"我不叫'玻璃苗'",王某乙说"我今天就揍你了,你知不知道我以前就揍过你
",说着朝苗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又朝腹部踹了两三脚,苗某某没还手。他和周
围的人上前把二人拉开,苗某某回小区了,王某乙还在与周围的人说话,苗生
旺不久返回小区门口,王某乙看到后迎面上前进入小区,之后见王某乙倒地,
苗某某手持一把长约20公分的三棱刀,他和周围的人去扶王某乙,王某乙起身
到小区外马路边打电话,约1分钟后返回,趴在其车尾部,他上前询问情况,王
某乙瞪着眼不能说话,身上有血,他于是打110报警,并让周围的人打120,再
找苗某某时,发现苗某某已经不见了。
(2)张某某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他在某小区东门外观看别人打牌,
苗某某也在围观。21时40分左右,一个男青年驾驶黑色轿车来到小区门口,下
车问"谁是'玻璃苗'",苗某某说"怎么回事",这人说"你就是啊,你忘了我以前
在开发宾馆打过你啊?你儿子怎么死的你不知道啊",接着打了苗某某一巴掌,
付某某和徐某某上去拉架,这人又打了苗某某一巴掌,踹了一脚,后来被人拉
开,苗某某就走了。几分钟后,他看到该男青年手捂肚子从小区出来,边走边
打电话,接着看见苗某某开着吉普车出门,因为门口的人太多,苗某某停车后
往小区南面走了。
(3)付某某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他在某小区东门外路边打牌,苗生
旺在围观。21时40分左右,王某乙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到了小区门口,下车
后问谁是"玻璃苗",苗某某问怎么回事,王某乙说"你忘了我以前在开发宾馆打
过你啊",接着打了苗某某一巴掌,他上前拉架,王某乙又打了苗某某一巴掌、
踹了一脚,王某乙接着说"你前些日子打扑克骂谢某某了,谢某某是我大哥,今
天也不是我大哥让我打你,以后我看见你一次打你一次",苗某某之后被人送进
小区里了,王某乙还在小区门口骂骂咧咧,几分钟后,听王某乙说"唉?你又回
来了",王某乙当时站在挡车杆里面,他没看清发生什么事,随后看见王某乙手
捂肚子从小区出来,边走边打电话说"我在某小区门口让人用刀捅了,快过来"
,随后倒在地上,他随即打120,打完电话后看见苗某某往小区南面走了。该证
人还证实,大约两个月以前,他和苗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打扑克时,
苗某某和谢某某因出牌发生争吵,谢某某回家后,苗某某还在楼下骂谢某某。
(4)徐某甲证实,2012年8月24日晚,他约王某乙一起吃饭,21时许饭局
结束。他回家后想约王某乙吃烧烤,刚打通电话,只听王某乙说"徐哥,我被'
玻璃苗'捅了一刀,你过来看看吧",他于是跑到某小区,看到五六个人围在东
门口,王某乙仰面躺着,衣服卷到胸口,左上腹部有一处约2厘米的三角口子,
过了一会儿,l20急救车来了,将王某乙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王某乙后经抢救
无效死亡。
(5)刘某(被告人苗某某之妻)证实,2012年8月24日21时49分许,她在
娘家接苗某某的电话,苗某某讲"我出事了,有个'彪子'来打我,是老谢找的人
,现在后面还有人追我",称要与她见面,给她银行卡,她下楼等候,一直未见
到苗某某。另外,老谢叫谢某某,2012年7月,苗某某与谢某某吵过架。
(6)谢某某证实,案发前约一个半月,他与苗某某因为打扑克的事吵过架
,苗某某连续两晚上在楼下骂他,他未予理睬。他没有跟王某乙讲与苗某某之
间的事,直到案发后,他才知道王某乙被苗某某捅死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蓬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所附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蓬
莱市某小区东门处,大门出入口的自动道闸横杆下方地面上有0.3×0.03米的滴
落血迹(提取),门口内侧有一辆头东尾西的白色现代越野车。
3、鉴定意见
(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蓬鉴(尸检)字(2012)043号法医学尸体
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见死者左季肋部左乳头正下方8cm处有一星芒状三角
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腹腔。解剖检验见左胸壁肋缘上4cm
距剑突10cm第6、7肋间有一星芒状三角创口;腹腔内有约3000ml不凝血性液,
并见食残物渣;横结肠中部偏左见一2cm破裂口,胃大弯部中段见一2.8cm前后
壁贯通创;腹主动脉距膈肌主动脉裂孔15cm处见一1.5cm不规则破裂孔。鉴定意
见:死者王某乙系被具有一定长度的三个刃边的锐器捅刺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
、失血性休克死亡。
(2)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刑鉴(法物)字(2012)766号法医物证检
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从某小区东门口道闸杆下方地面提取拭子上的可疑斑
迹中检出人血,是王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1234926×1024。
(3)烟台××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6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苗某某患"××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期,
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评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
)精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如下分析说明"
被鉴定人本次作案行为存在明确现实动因,作案后逃离现场,并致电妻子告知
银行卡密码,此后丢弃作案工具、手机卡等物品逃亡异地,最终不堪压力投案
自首,上述表现反映其对自己的行为存在完整的辨认能力。但被鉴定人患有应
激相关障碍,本次作案时被害人言语冲突内容涉及其已故儿子,受此刺激及片
断幻听影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评分属大部分
责任能力范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苗某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评定
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各一份,证实报
案情况及被告人苗某某投案自首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两份,证实被告人苗某某、被害人王某乙
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侦查人员案发后调取、保存现场
监控录像的情况以及查找作案工具未果的情况。
(4)中国光大银行蓬莱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户主为苗
生旺、卡号尾号6166的银行卡于2012年8月24日21时54分被人通过ATM取款2000
元。
(5)蓬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死亡记录、住院病案等材料证实,
患者王某乙入院时左胸前外侧见一T型刀刺伤口,长约2cm,少量出血,深入胸
腔。患者入科10分钟左右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抢救30分钟后,呼吸、心跳仍
未恢复。死亡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胸部刀刺伤。
5、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某小区门口监控视频显示:2012年8月24日21时42分30
秒,王某乙驾车到达小区门口,后与苗某某发生厮打;21时44分,苗某某离开
小区门口;21时44分50秒,王某乙从小区门外向小区内走;21时44分57秒,苗
生旺出现在镜头中,并有前冲的捅刺动作,王某乙在双方靠近过程中,发现对
方有捅刺动作时,有向后的躲避动作;21时45分07秒,能够辨认出苗某某的手
握一把长约30cm、呈圆柱形的物件,王某乙被捅刺后退到小区大门外;21时45
分22秒,苗某某离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苗某某供述,他因经营过玻璃生意,有人称呼他"玻璃苗"。2012年8月24日
21时30分许,他正在某小区大门口观看别人打牌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开车
男子喊"玻璃苗",他不认识这个人,就走上前去,该男子下车朝他面部打了两
拳,又朝他腹部踹了一脚,这时打扑克的人把他俩拉开,该男子还说"谢某某是
我大哥,你欺负谢某某,以后我看见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以前在开发宾馆
吃过麻(嫖娼),我就揍过你"、"你连儿子都死了,活该",他非常生气,就向
西走,找工具打该男子,于是到车位东面空调外机下面草地里取出一把三棱型
的铁器(长不到30厘米、圆形钢质手柄、刀面有铁锈)回到小区门口值班室门
前,该男子还在值班室门口,看见他返回后就说"小样,你还敢回来",并朝他
走过来,他持铁器朝男子上身捅了一下,然后转身去开车,准备去登州派出所
投案自首,当开车开到门口时,看到对面有车堵路,就下车步行,途中看到一
辆红色轿车向东开过去,他以为是男子叫来的帮手,害怕对方报复,没敢再去
投案,在路边给其妻刘某打电话说自己把人捅了,然后乘出租车到了光大银行
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元,经北沟镇换车去了黄县,把作案工具扔到黄县汽车站
路北一墙角处,之后辗转莱州、潍坊、济南、泰安、德州、徐州、宁波多地,
后于2012年10月3日回登州派出所投案了。
苗某某还供述,2012年6、7月间,他和谢某某等人在小区门口打扑克,因
为出牌的事吵架了,谢某某摔扑克走了,他跟在后面骂谢某某。次日晚上,他
又想起一件与谢某某有关的事,于是又到谢某某家的楼下骂过谢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端遭受被害人殴打辱骂,持锐器捅刺被害人要
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没有实施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
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实施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某因无端受辱,心生怨恨,后持三棱形锐器返
回现场,不计后果地猛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救治无效死亡,综合作案工具
、捅刺部位、创伤程度、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等因素判断,可以
认定被告人存在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公
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辩护意见,本
院认为,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鉴中
心(2014)精鉴字第452号鉴定意见,技术标准更加严格,鉴定程序更加规范,
鉴定依据更加充分,相关分析论证更加具体、客观,故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作
为认定被告人苗某某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合法有效证据。依据该鉴定意见,被
告人苗某某患有应激相关障碍,行为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适度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苗某某遭受被害人拳脚殴打后,先经人劝解离开现场,后又持锐器返
回进行报复,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王
某乙滋事在先,其对于激化双方矛盾进而引发本案负有相应责任,应据此对被
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
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对该辩
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法排除医疗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
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对于激化双方矛盾进而引发本案负有相应责
任,被告人苗某某经依法鉴定患有应激相关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
事责任能力,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应当依
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
失,但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孟某、王某甲各项经济
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二份。
审 判 长 牟 江 涛
人民审判员 张 成 美
人民审判员 孙 永 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鸿正




下面是开庭时杨律师发表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杨统河律师作为其故意杀人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公诉机关提出了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被采纳。经两次鉴定,对被告人的结论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现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定罪部分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为宜。

一、被告人的本人供述、精神病状态、一惯表现、家庭情况、案发后的表现均印证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在2012年10月3日第一次向侦查机关供述中明确交待:“不想捅死他,就想拿刀捅他解恨用刀吓唬吓唬他。”这就明确了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的精神病状况决定了被告人控制自己隐瞒不利于自己的真实想法的能力相当弱。故被告人“不想捅死他”的供述,应当能反映案发时被告人主观状态。

被告人是精神有严重障碍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尽管没有完全丧失识别和控制能力,但控制能力已经完全不能和正常人同日而语,故其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其隐瞒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相当弱,故其所做的“不想捅死他”这样的对自己有利的供述可信度较高。

(三),被告人的一惯表现和家庭情况印证了被告人这一供述的真实性。

案发时被告人已经56岁,此前从未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其妻子比他年轻15岁,孩子仅4个月。被告人这样的年龄,这样本份的人生经历,这样多的家庭牵挂,其没有理由放下多半生的经营而为一时痛快杀人,做出毁掉自己一生的傻事。

(四)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也进一步印证其没有杀人的故意。

1、被告人在捅了被害人一刀明知被害人仍然站着且打电话的情况下未再实施犯罪行为,足以印证其没有杀人主观故意。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捅了被害人一刀之后,看到的是被害人仍然站着,在他准备去自首的时候,还听到被害人还在打电话,显然被告人应当意识到被害人没有死亡,如果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那么他的目的还没有实现,他就不应当停止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杀死人的目的而停止杀人行为那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应当从轻减轻的——但公诉人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又未认定其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而停止犯罪的行为作出犯罪中止的认定,显然是矛盾的。

当然,被告人也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中止,因为被告人归案以来的所有供述,均没有反映其在犯罪过程中主观动机发生变化的任何供述。被告人之所以捅了一刀就不再捅,是因为他达到了故意伤害的目的,他释放了自己的情绪,可以轻松地去自首了。

2、被告人捅了被害人一刀后没有报120,也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因为:

第一、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被捅后能站起来,能打电话,不可能意识到他会出现死亡人危险;

第二、被害人能够打电话,那么他就可以打电话自救;

第三、案发现场有很多本小区的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小区居民会有有善良的举动,并且也知道有人报了120。

二、被告人捅到了被害人上身并捅到腹动脉的客观表现,无法排除是其故意伤害的动作偏差的可能性。

既然被告人不想捅死被害人,那么为什么又捅到了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本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部分丧失但尚未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作案时处于疾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故存在其客观表现不能正确反映其主观意志,即无法排除其捅到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不是其主观意志的可能性。

并且,被告人案发时刚刚被被害人打过、骂过、污辱过,其本能地情绪高度激动、愤怒、紧张,导致病情反应加重,辨认、控制能力相当差,对肢体的控制产生严重的影响。故无法排除捅到被害人上身是案发时被告人行为出现偏差,导致结果与其“不想捅死他”的主观意志不一样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行为是临时起意,属防卫过当,案发时双方处于紧张动态的过程中,被告人作案瞬间无暇多想,无法准确把握所捅的位置,无法排除捅到要害部位与“不想捅死他”的主观意志相矛盾的可能性。

被告人拿刀时想的是“不想捅死他,只是想拿刀吓唬吓唬他”,但他当时没有想到的是,对方发现他回来后,又举着拳头跑向他要再打他,被告人供述、黄建宏的证言和录像显示证明。由于案发前被害人刚打过打,并说以前也打过他,并说以后“见一次打一次”,所以被告人 有理由相信,这次如果不正当防卫,还是要被受害人打的,所以这时被告人出于防卫的需要,临时起意朝他身上捅了一刀,由于此时由于情况的瞬间变化,被告人无法冷静地作出准确判断,且本能地有抬高出手高度保护头部的下意识,所以此时被告人“朝他上身捅了一刀”的客观结果并不一定是其主观意志的正确反映。并且由于被害人比被告人粗大、年轻,被告人刚被其打过已知道其出手狠,打不过他,对其心有余悸。这就更加重了被告人在防卫时的紧张心理,其精力应当主要用于自我保护使自己不受伤害,不可能专门考虑向对方要害部位捅。

(三)腹部及腰带以下部位并非至人死命的要害部位,伤及被害人腹动脉且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被告人正常情况下意想不到的特殊情况。

被告人捅到的被害人的部位是腹部,在医学上,腹部是骨盆和胸部之间的身体部分,在功能上,腹部是大部分消化道的所在,食道,胃,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盲肠和阑尾,升结肠,横结肠和降结肠,乙状结肠和直肠。根据常识和现代医学知识,这些部位受伤都不足以致命。更何况被告人举刀捅出时认为能捅到的部位是腰带以下,他理解概念腰带以下叫腹部,腰带以上叫胸部。对于不搞医学的普通人来讲,这样对人体大致的划分并没什么错误。所以从被告人作案时的主客观表现看也没有杀人的故意。

而尸检结果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被告人是不懂人体解剖学的普通人,不可能准确把握腹主动脉的位置,故捅到腹动脉纯属意外,因为即使捅的是被害人的大腿,也无法排除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故认定为被告人故意行为的证据不足。

(四)案件发生在晚上,视线不清楚,外面被害人的的车辆灯光照着被告人来的方向,刺着被告人的眼睛,而被告人已经是年近六旬,应当存在花眼、视力下降的通常情况,故在被告人看不清楚现场而被害人又有向其攻击的表现的情况下,出现捅到要害部位至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刺向被害人要害部位的故意。

(五)录像显示,案发一瞬间,(1)被害人也正在同时弯腰打被告人;(2)而被告人身体压低,右手持刀平推出去;(3)尸检解剖发现的捅的方向由上偏向下。——证明如果被害人瞬间不弯腰,就存在被告人刺到的被害人下身的可能性。

另外,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没有找到,不知其锋利程度等。据其自己讲,后来回想那应当是个金矿上用的工具。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当时明知把被害人伤到危及生命的程度。

三、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到被害人死亡,中间介入了一个医院抢救的过程,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医疗过错的可能性,即被告人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产生的证据不足。

(一)无法排除病历不真实的可能性

1、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提供的病历并非原始病历的可能性

公诉方提供的被害人结算单据证明,侦查机关到医院提取病历时间最早为结算单据上注明的日期即2013年3月22日,而此时距离案发时间2012年8月24日已经长达7个月,7个月被害人家属不与医院结算,拒交800多元的抢救费用,我们有理由怀疑家属对抢救过程强烈不满!——否则从良知上讲也不可能拒交抢救其亲属的仅有800元的费用,只是因为被告人的伤害是故意医院的过错是过失而使家属把追究责任的注意力放到了被告人一方而已!

家属对抢救过程不满,就无法排除抢救过程存在瑕疵或过错的可能性!

抢救过程存在瑕疵或过错,就无法法排除医护人员为因利害关系而篡改、伪造病历的可能性!

而长达7个月对病历没有封存,则给了病历被篡改、伪造提供无限的机会!

——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相信由利害关系人过了7个月提供的由其本人书写的病历是原始病历?!

2、病历内容多处存疑不合逻辑

第一、院前急救病历和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无法做合理解释涉嫌伪造

院前急救病历和院前急救病情告知书上面家属的签字处,所签毕XX、范XX与医护人员处毕XX、范XX的签名相同,另一签名人吴XX也不知是什么人?那么,急救时到底有无家属?如果没有家属,那么急救时的主诉病史“刀刺伤左胸部20分钟”等内容又是谁陈述的?医护人员为什么在家属栏里签名,急救病历是不是医护人员出于掩盖自己过错的目的编造的?——无法证明反映的是客观事实!

第二、入院记录无法做合理解释涉嫌伪造

入院记录,个人史、婚姻史、家庭史:生于原籍,久居本地;适龄结婚,育有一女、配偶及女儿体健;父亲已故,母亲健在,否认家族中有跗病、传染病及类似病史。——以上记录完全正确!但医护人员是怎么获知的?

A、入院记录记载的病史陈述者为“患者本人及家属”,但

——如果是患者本人陈述,则和前面的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的“意识不清”相矛盾,且患者能如此清析地陈述个人史、婚姻史、家庭史等,10分钟后即因失血死亡,抢救过程显然存疑!

——如果是家属陈述,那么在陈述人签名栏里为什么没有家属签字?!

B、还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医护人员记载的是事后了解到的患者家庭情况。事后了解到的情况怎么会出现在入院记录里?——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入院记录”并非入院的原始记录!“入院记录”不能反映入院的真实情况!

(二)抢救过程存在常识性的错误

入院记录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鉴定结论也是“失血性休克死亡”,那么,在入院后为什么不及时补血?!在死亡记录上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2-08-24 21:50”,医嘱记载在22点05分之前的15分钟里一直没有输血,这应当是一个常识性的工作。由于这医护人员的这一失误,使被害人的死亡由“可能”成为“必然”!

(三)据被告人家属反映,抢救被害人的医院私下与被害人家属就医疗纠纷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被告人家属反映的这一情况,与被害人家属拒交抢救费的情况、以及上面的分析相互印证,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可能性!

无法排除中间介入的医院医疗过程存在过错且过错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或原因之一的可能性,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证据则不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国务院《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医院没有提供医护人员的执业证,故无法排除医护人员非法行医即治疗过程存在严重过错至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一惯表现、家庭情况、案发后的表现等均印证其没有杀人的故意;无法排除捅到腹部至腹动脉破裂是被告人病态影响、双方运动被害人有向其攻击的表现、夜间光线不好、被告人眼睛不好、偶然因素等多种因素导致被告人动作、认识偏差所致可能性,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害人受伤至死亡之间介入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的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参照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二、被告人自首,依法应当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2012年10月3日到蓬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参照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激情犯罪,是临时起意 ,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前瞬间,被害人正在挥拳打向被告人——根据此前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被告人不出手,就一定会被被害人伤害。被告人案发时举起左手的动作实际是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动作。人的四肢是受同一个大脑指挥的,故被告人的全部动作包括伤害对方的动作都包含正当防卫的成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予以减轻处罚。参照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和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量刑应从轻把握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无故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因素:

(1)在公共场所且是在被告人的家门口当众无端殴打、污辱被告人。中国有句老话,叫“打人不打脸”,被害人在被告人的家门口当众连打被告人两个耳光,已经不纯粹是打人的问题,而是严重污辱被告人,导致被告人已经无法在公众面前立足,无法做人的问题;

(2)捏造被告人找小姐、找女人等事实,当面 无端非谤被告人名誉,这也是任何正常人都无法接受的。

(3)以“你连儿子都死了”等语言极度刺激被告人,从刚才法庭调查我们知道,被告人儿子的死亡,是被告人无法承受的精神刺激,被告人的精神病就是其儿子死亡引发的,足见这一刺激对被告人的伤害是多么的大!

(4)威胁到了被告人的人身安全。以以前打过你、现在打了你,印证以后“我看见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的可能性;

(5)案发前瞬间,被害人继续以恶劣的语言和挑衅的行为刺激被告人,并挥拳打向被告人。——如果被害人此时没有新的挑衅和挥拳打人的动作,悲剧应当不会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固然构成犯罪,但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被害人无端寻衅滋事的行为,何以产生两个家庭如此巨大的悲剧?!所以被害人的行为才是本案发生的导火索,才是两家悲剧产生的真正起因!我们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不幸深表同情,但我们不应通过过度的惩罚让不幸再向过错较小的人及其家庭过度地蔓延!

参照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过错的具体情况(罪错、违法过错、违反公序良俗过错)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本次犯罪后有悔罪认罪态度好。

五、如果认定本案应定性故意杀人,则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如果认定应定性故意杀人,则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参照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犯罪中止,造成较轻以上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六、被害人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由于病历多处矛盾导致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医护人员执业证书,无法排除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即无法排除死亡后果的产生并非被告人行为必然后果的可能性。根据立法精神,应当做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量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考虑。

综上,本案符合多种减轻处罚的情况,且有多种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存在死亡后果存疑认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产生的致人死亡的后果有冤枉被告人的可能性,建议从维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施以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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