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高管因被企业解聘产生劳动争议,以未签合同为由索赔双倍工资,劳动仲裁委以该高管掌握着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未签劳动合同是其故意行为由驳回诉求。当事人委托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起诉,杨统河主任亲自代出代理词。本案一审胜诉。
代理词
一、被告方有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有无公章不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规定: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对“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从实践来看,通常的做法是,经理(总经理)的劳动合同与董事长(代表公司)签订;经理(总经理)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人事总监等,与经理(总经理,代表公司)签订。
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部分劳动合同,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张鸿图,原告应当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下属的经理任命的;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相关经理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的形式可以加盖印章,也可以由董事长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所以,有无公章不是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二、正是因为原告保管着被告的印章,故原告不能盖章与自己签订合同。
虽然原告保管着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但其作为劳动者若以被告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则属于自己代理行为,难以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一方利益。故该行为原则上被各国立法禁止,即便签订也因,合同内容并不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略)。